江南時報訊 蘇北某公司建友號運輸船給托運人某油品公司運輸油品,雙方“包量運油”的合同約定:運輸過程中的油品損耗定量,超過損耗部分由承運人按市場價高額賠償。運輸合同同時約定了運費和運費給付時間。但由于托運人總不能按約定時間及時給付運輸費,承運人因承受不了船舶急需運行成本和支付船員工資的急需,就利用對協議中“包量運油”、“超耗賠付”自我理解,在運輸途中變賣少量油品以抵扣運費。此抵扣方式得到了托運人的認同并在每次結付運費中進行“事實抵扣”。
案發后,法律界對此案的定性引發爭議:
檢方指控承運人賣油抵扣運費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檢方認為,本案中的承運人在保管、運油途中,因不堪運費成本和人員工資急需就私自對屬于托運人的財產進行占有,又因為船艙內封存的油,仍為委托人占有,并不能由承運人自由支配,如其將包裝物打開,竊取里面財物,就與侵占整個封緘物不同,所以應構成盜竊罪。
東南大學法學院張贊寧教授認為本案行為構成侵占罪。他認為本案中承運人除了在約定時間把標的物運到指定地點外,同時還要在運輸過程中對車、油盡善管義務,善管義務是基于合同產生的。基于合法的原因,承運人在運輸途中形成對油的代為保管關系,本案中承運人正是利用對方的信任及在運輸途中對運油車及油形成占有關系,后在途中將業已占有的財物不法所有,構成侵占行為。
南京郵電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副教授賴安君認為本案行為不構成犯罪。1.本案中雙方公司有合同約定:“包量運輸、損耗率為、盈余部分歸運輸方”;“包量運輸、損耗率為、盈余部分歸運輸方”;故盈余或者虧損,均由承運人兜底,鑒于承運人已經在事實上兜底,故此屬于民事糾紛,并且已經處理完畢。2.石油船運與其他運輸不同,不僅僅受到氣候溫度熱脹冷縮影響,導致交貨的數量變化;也與運輸方式有關,船運與車輸不一樣,從底下往上面油罐泵油的時候,泵管內肯定留有余油,所以,只要承運人確保合同交付數,就是完成承運工作,賣掉余油不僅合理,也沒有社會危害性。
江蘇裴多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嚴國亞認為本案“盜竊罪”不成立且不能作為“犯罪”論處。他認為,首先,承運人沒有行為的故意,盜竊罪只能由故意構成。成立盜竊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竊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財物。而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包量運油”“超耗賠償”的合同約定以及承運中雙方因運費結算不及時而“以油充費”的相互默認,讓承運人誤認為是按合同執行,沒有想到這是犯法,更沒有意識到這是犯罪,自己占有、所有的財物是對方默許的自己應得的“運費”而取回的,不成立盜竊罪。其次,盜竊罪的行為是竊取他人占有的財物,竊取是指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單位)占有。而本案中承運人已經與“他人”按雙方協議用現金形式“返還”了“他人”的財物并得到“他人”默許。再次,按《解釋》規定本案可不作為犯罪論處。根據《解釋》的規定,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為犯罪處。承運人具備其中第二、三、五款規定“全部退贓、退賠的”; “主動投案的”;“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主動繳納罰金的”等不作為犯罪論處或從輕處理條件。
曹峰峻